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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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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2 11:56:45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唐山碧海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或个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董某某与赵某对拆迁款的分配及投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

  案例索引(2016)京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0日董某某、李君厚、王玮协商一致,每人投资20万元在乐亭县成立河北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当年7月在乐亭县以38万元的价款从王力勇处购买了“蒙古包度假村",并由董某某主持又添置了部分设施,开始经营旅游项目,但并未注册公司,当年李君厚、王玮每一、两周来乐亭一次参与管理,2005年李君厚、王玮基本不参与该度假村的管理,也未追加任何投资。期间董某某认识了同在乐亭县搞海岸旅游的赵某,2005年4月7日,经董某某、赵某协商,董某某以北京库伯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伯尔公司)的名义出资123.6万元购买了赵某当时经营的“海浪花度假村"60%的股份(后被称为“海浪花东村"),并于2005年6月6日与赵某注册了乐亭县文洲海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文洲公司),赵某占40%股份,库伯尔公司、北京中景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兴公司)各占30%股份,法定代表人代表董某某。同时协商扩大规模,在原“蒙古包度假村"的地址上扩建了“海浪花西村",双方仍持原有股份。2005年下半年县政府启动对乐亭文洲公司及“蒙古包度假村"等所占土地征用拆迁。董某某与赵某口头协商购买当时王连元在“碧海浴场"经营的唐山碧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碧海公司),继续从事沿海旅游事宜,商定购买资金先由董某某垫付,待拆迁补偿款下来后,赵某以应得的拆迁款作为他在唐山碧海公司的投资,双方仍持原有股份。

  2005年9月8日,董某某以460万元购买唐山碧海公司,并于同年10月20日在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董某某将该公司注册为库伯尔公司股权90%,董某某股权10%,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实际资产为碧海浴场137亩左右土地及房屋等建筑。

  2006年3月3日,乐亭县拆迁办公室与乐亭文洲公司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书》,乐亭县拆迁办公室补偿“金银滩度假村"、“海浪花度假村"村内地上附着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98.59万元。补偿款到位后,经董某某核算,支付给李君厚20万元,欲给付王玮14万元,因王玮不认可而没有领取。董某某未提出给付赵某应得的2199956.75元拆迁款,赵某也未提出分割,故该部分补偿款一直由董某某掌管使用。

  2007年5月15日,经王焕然介绍,董某某将唐山碧海公司以2800万元的价格卖给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景泰公司)及王岩,并于8月2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买方已付款220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将赵某应分得的880万元占为己有。

  法院认为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因董某某、赵某等人对“海浪花度假村"的投资和投入资金有分歧,所以一直未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具体分配。双方虽曾对使用拆迁款收购唐山碧海公司的股权和土地进行协商,但是因双方对拆迁款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赵某的拆迁款份额如何使用处于未确定状态。在拆迁款到账之前,库伯尔公司已出资收购了唐山碧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购时使用了拆迁款,亦无证据证明赵某出资收购了唐山碧海公司。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马某1、杨某等人证言和拆迁款走账情况证明,拆迁补偿款到位后通过赵某等人持股的乐亭碧海公司参加了中心渔港的竞买,为此赵某持有中心渔港的股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唐山碧海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或个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董某某与赵某对拆迁款的分配及投资争议,应属民事纠纷。董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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