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凡是在要约的存续期限届满后承诺的,即逾期承诺,一般都视为新要约,需要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而在承诺迟到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对承诺迟到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其原可期待合同因适时承诺而成立,则依诚信原则,要约人应有通知的义务,即及时地向承诺人发出承诺迟到的通知。如果要约人怠于为此通知,则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因而成立。
第一、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为有效承诺。承诺有效,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第二、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则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对于迟到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及时通知承诺人因迟到而不接受该承诺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发生承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