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溯及力的规定
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现行刑法重,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也是为了树立人民对法律的信赖。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