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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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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4 11:50:3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索引(2023)青2521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人仁某按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虎(另案处理)安排,以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楼房整体装修改造为由,提供虚假资料,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2018年6月12日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青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计划分六次偿还。同日,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9号面积为9946.51㎡的房产及相应面积为2255.48㎡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于2018年7月9日、9月24日、12月7日分三次向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后该款通过张成虎名下或其控制的公司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转到青海鑫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建筑工程。2021年12月21日,案涉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载明,5000万元贷款尚有4000万元本金未偿还,并产生了利息847858.66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成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装修老花纱百货公司为由,使用虚假贷款申请资料,向西宁农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成虎(另案处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百万元。2022年6月1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张成虎(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虽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均在持续还款,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张成虎(另案处理)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撤销了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成虎(另案处理)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

  法院认为

  (一)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仁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案涉贷款于2018年7月9日、9月24日、12月7日分三次发放,原审被告人仁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已于2018年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本案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出庭检察员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仁某提出在贷款过程中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经银行审核后放贷,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的辩解意见。

  经查,首先,原审被告人仁某按照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虎的安排,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根据在案的《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贷款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且该贷款已由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业已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一并确认了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对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9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仁某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次,虽然原审被告人仁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利用案涉贷款进行了非法活动,且其骗取贷款的行为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案涉骗取贷款的指派人张成虎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无罪的客观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事实,并应当客观评判本案的行为情节、危害程度、社会效果,故原审被告人仁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综上,原审被告人仁某的以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主犯无罪,从犯也应当无罪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仁某提出的张成虎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主犯无罪,其作为从犯亦应无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张成虎系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仁某系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张成虎的指派下办理申请贷款,张成虎系骗取贷款行为的主犯,原审被告人仁某系从犯。主犯张成虎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虽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均在持续还款,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张成虎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仁某作为从犯,对其处理应当比照主犯。综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仁某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虽然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仁某构成骗取贷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青25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仁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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