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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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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9 17:05:29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自诉人实施加害行为。

  案例索引(2015)凤翔刑初字第00123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李某某系糜杆桥镇甲村村民,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系糜杆桥镇乙村民,两村相邻。被告人周某负责本村垃圾的清运。2015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周某开车去倾倒垃圾,途径村委会,村长赵某某搭乘顺车前往甲村办事,在行至两村之间的转弯处后,赵某某下车离开,周某在准备倾倒垃圾时,自诉人李某某从自家苹果地里干活出来即阻挡不让倒,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赵某某遂过来劝架,期间周某将垃圾倾倒后驾车离开。李某某即抱住赵某某的腿并坐在地上不让赵某某离开。后周某骑摩托车带王某某又来到现场,周某在上前拉李某某手时李某某拿手中的剪刀在周某左手上戳了一下,王某某手持木棍欲上前时被他人劝住并夺下木棍,周某即拿起赵某某放在地上的水杯子在李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李某某放开赵某某的腿抱周某的腿时致周某跪在地上,周某又拾起地上的石头在李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皮创痕累计长度24.1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纠纷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及糜杆桥派出所从中协调,被告人周某通过村委会支付李某某医疗费2000元。

  自诉人的损失经核查为16273.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8043.2元,2、关于误工费,自诉人请求误工费77天。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每天150元,并提供宝鸡宝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自诉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当地一般普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60天,误工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3、关于护理费,自诉人的儿子作为护理人,自诉人认为其子系货车司机,提供王某某的行驶证及自书证明证实其子每天收入200元,但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4、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计算500元;7、鉴定费1600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致自诉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自诉人实施加害行为,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自诉人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致自诉人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头皮异物后期去除费用实际尚未发生,且未有相关鉴定部门对后期费用作出的认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自诉人李某某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周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愿意对自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391.24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再支付9391.24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李某某自理;(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

  四、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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