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后果,到底是属于可撤销、无效还是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因为合同成立首先是一个自由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过程,在格式条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格式条款“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的缺陷,只有让相对方知晓并理解要约内容后作出承诺,才能达成合同合意,如果在格式条款中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让相对方对条款达到理解、知晓的程度,那么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没有达成合意,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而不是对此未进入合同的事项进行效力判断。《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归属于合同效力制度。还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权主张。因为格式条款是条款提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以相对人不知其内容而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相对人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熟悉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后了解其内容后,认可了格式条款,此时,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