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于 2026-03-30 11: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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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连带之债,从外部关系而言,相对于债务人,多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每个债权人有权利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相对于债权人,多个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所谓按份,就外部关系而言,相对于债务人,各个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债权,各个债权人仅能请求该债务人向其履行其所享有的份额;相对于债权人,各个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债务,各个债务人按照各
#合同纠纷969 人看过
2026-07-16 18:08:33
我国民法中并未使用“给付”这一术语,取而代之的为“义务”或者“履行”,但在论及债务内容时,学理上多使用给付之概念,并区分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乃至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在作为债之关系正常消灭的原因时,法律上使用的术语亦为履行,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在学理上称之为清偿。给付是债之关系内容的指称。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负担的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结果(给付效果),素有争议。在具体合同类型上,给付是给付
#合同纠纷836 人看过
2026-07-16 11:23:28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如果选择之债可选择的多项标的中有不能履行的情形,选择权是否受到影响,当事人如何选择标的,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第二款从尽可能促成债务履行的角度出发,规定可选择的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即只能从剩余的标的
#合同纠纷920 人看过
2026-07-15 15:20:02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按照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行使方式看,应为明示的意思表示,排除了默示;就意思表示的形式而言,该通知可以是口头表示,也可以是书面表示;从行使对象看,应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债务标的确定的时间点看,该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到达主义,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但是,按照第137条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合同纠纷906 人看过
2026-07-14 11:41:07
#合同纠纷
2026-03-30 11:15:59
解答于 2026-03-30 11:15:59
#合同纠纷
2024-07-24 06: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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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2024-04-23 0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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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2024-04-02 08: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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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2024-03-20 04: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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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2024-01-26 08: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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