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及河南省高院再审观点:
1、(2020)最高法民申6501号
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确认彭某、亦能公司、茗达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追加宋某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发现亦能公司、彭某及茗达公司的财产后优先执行。原判决认定彭某、亦能公司、茗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宋某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亦能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宋某关于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928号
刘某申请再审称博马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提交的博马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他人能否实际履行尚未可知,其提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基层院一审观点:
1、(2022)豫0303民初2350号
原告郭甲、郭乙诉称,第三人磐盛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产权清晰,不产生争议并能够清偿债务。本院经查明认为,原告郭甲、郭乙所提供磐盛公司的“财产”,仅能证明磐盛公司对他人享有债权、应收债权、待期债权,但上述债权均不能证明磐盛公司享有的财产是产权清晰,不产生争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原告郭甲、郭乙提供的证据不予支持。
2、(2021)豫1002民初5627号
本院(2018)豫1002执88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元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形式要件。
律师评议:
1、一般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将“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审查要点,仅以这一点无法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2、对于“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即当执行阶段做出的执行文书确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认为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此外,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说理,即使追加了被执行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也不影响发现被执行公司的资产后,优先执行该公司的资产。
3、除被执行公司已有的可执行的财产或已有被查封的财产外,应收债权等不予确定为“尚有财产可执行”,唯有产权清晰,不产生争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确认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