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妇产科大夫检查时未见外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
案例索引(2011)古刑初字第09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马红梅与被告人李某某系邻居。2010年8月3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胞兄李廷钊与自诉人马红梅公爹杜清发生口角,李廷钊殴打了杜清。自诉人马红梅来到李廷钊家中向李廷钊询问打架原因,李廷钊子、女怕再次发生纠纷就把自诉人马红梅推出院门外。被告人李某某闻讯后来到李廷钊家院落门前,与自诉人马红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抓住自诉人马红梅的胳膊拉了一下,自诉人马红梅向前走了几步。后自诉人马红梅自感身体不适,于次日晚7时许到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8日,自诉人马红梅自然流产,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妊娠12WG2P2(怀孕12周,第二次怀孕);2、流产,花去医疗费1553.45元。后自诉人马红梅又在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元。其伤情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伤。
法院认为
本案自诉人马红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进行了撕捞,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自诉人马红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对自诉人马红梅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李某某有撕拉了自诉人马红梅的行为,自诉人马红梅有损害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与自诉人马红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过错,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侵犯了自诉人马红梅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案外人也对自诉人马红梅进行了推拉,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马红梅的经济损失为,古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53.45元,武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护理费326.90元(7天×46.70元/天),误工费,医院建议全休三月,为4529.90元(97天×46.70元/天);交通费根据就医医院及鉴定机构路途的远近适当认定300元,总计金额为:7105.25元。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自诉人马红梅经济损失的80%即5684.20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马红梅自行负担。自诉人马红梅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马红梅经济损失5404.45元;
三、驳回自诉人马红梅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