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也就谈不上进行合同效力判定问题。本条在前述相关重大利害关系情形之上加上“不合理”这一限制条件,也正是与第496条的情形区分开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