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A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A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XX集团公司及XX公司(包括A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金蝶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金蝶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10月31日离职,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A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致A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A公司直接损失21,600元。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应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
辩方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造成的损失除轨道交通14号线浦东大道站项目的罚款、中国XX学院上海XX中心的窝工及赶工费、重建账册支付的电脑检测、数据恢复的费用请法院核实,其他费用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破坏的财务文件在电脑中另有备份,被害单位所有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均未被销毁,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被告人徐某破坏电脑文件后,被害单位因此委托第三方重装电脑、恢复文件造成被害单位生产经营被破坏,系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较轻。
综合评判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因工作与所任职公司产生矛盾,未与公司进行财务交接,为泄愤将办公电脑的文件删除操作后关机离职,造成公司财务系统一段时间停滞,破坏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直接损失共计21,600元。本院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在A公司经营期间因私人矛盾处理电脑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并非存在A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上述会计资料的情况,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另,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会计人员离职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被告人徐某作为A公司的会计人员,因私人矛盾离职时未办清交接手续、未提供财务电脑开机密码、错误处理财务电脑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使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法正常进行财务工作,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罪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使被害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系本案的犯罪金额。根据在案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六》《情况说明三》《IT服务记录单》《发票》《情况说明八》及《罚款通知单》等书证证实,A公司因聘请网络科技公司、软件服务公司修复、重装电脑及软件,造成经济损失1,600元,且在重建财务系统期间因无法使用财务工具而造成工程延误,因此产生的罚款20,000元,系本案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由A公司出具的员工加班产生的费用、其他工程的损失以及未成功承接工程等间接损失,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