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实施召回作业车辆构成欺诈的认定标准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汽车销售欺诈,一是经营者要存在欺诈的故意,即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隐瞒车辆状况重要信息或故意告知车辆虚假情况,例如事故车辆故意隐瞒维修情况,故意以展车、试驾车作为新车销售等;二是有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销售已经实施召回作业的车辆,需要判断经营者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所称的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对属于召回批次但尚未销售的缺陷汽车,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缺陷消除之后,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和汽车质量标准的,车辆依法可以销售,没有消除缺陷的汽车不得销售。若尚未销售的缺陷车辆,经营者未采取排除安全隐患措施而继续销售且未告知消费者,此时成立销售欺诈,受欺诈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若尚未销售的缺陷车辆已采取排除安全隐患措施的,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进一步判断经营者实施召回作业是否属于必须告知的范围。
二、实施召回作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必须告知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产品从生产、运输、销售、到最后交付消费者,会产生如产地、用途、性能等诸多信息,受技术条件、成本等诸多因素制约,经营者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将所有信息均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在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存在“度”的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对“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在汽车销售中,消费者从汽车公司购买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汽车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告知消费者,若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选择,构成欺诈,但汽车销售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时不能以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选择推定经营者当然具有主观恶意。对于存在性能缺陷、需要汽车产品生产者召回的汽车批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在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召回信息的相关公告,公告向社会发布,明确具体,消费者购车前或车辆购买后可以利用车辆信息比照确定车辆是否属于召回范围。因此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主动告知消费者对未销售车辆曾实施召回作业的义务。
引用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