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德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股东为李某(持股比例80%)、苏某(持股比例20%)。某德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2022年6月,某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李某称公司主营业务已经停止,并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而苏某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故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苏某辩称,自公司成立以来,自己并未参与实际经营,现李某要求解散公司自己无异议,但应先经过清算程序。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系持有某德公司80%股权的股东,其具备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现李某要求解散公司,而股东苏某明确表态同意解散,即全体股东对是否解散公司并无争议,根据某德公司章程规定,双方可以通过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本案不属于《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两股东之间若存在其他争议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最终,昆山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引用法条
《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