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蒋某与衡阳市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为按揭贷款,房屋在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蒋某在某银行办理了56万元的按揭贷款,某银行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支付至衡阳市某置业公司账户。
从2017年4月起至2023年8月止,蒋某一直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共计偿还贷款本息28万余元。
直到2023年8月底,衡阳市某置业公司仍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将房屋交付蒋某。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由衡阳市某置业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被告逾期六年多未向原告交房,构成根本违约,而原告无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按揭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第三人某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本息286432.74元,并支付违约金14321.64元;由被告偿还某银行剩余贷款本金436257.8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案件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