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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 案号:

    (2022)苏0581民初5154号

  • 裁判日期:

    2022-06-02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文书性质:

    判决书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男、1931年生,出生于苏州常熟 被告:谢某,男,1977年生,出生于河南夏邑 被告:蒋某,男,1990年生,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保险公司
诉讼记录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4月16日9时39分,被告谢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古里镇浒沙线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莫乃桥公交站前路段处,与在浒沙线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后向左变向斜越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8万元,被告谢某垫付了人民币2万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11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某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1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谢某系自行使用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谢某按照承担60%比例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26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84.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95659.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93559.78元。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谢某承担60%比例赔偿原告为1260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 险公司共赔偿原告94819.78元,扣除其垫付款1.8万元、被告谢某垫付款2万元,还需再付原告曹某56819.78元并返还被告谢某垫付款2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判决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4819.78元,扣除其垫付款1.8万元、 被告谢某垫付款2万元,余额568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谢某垫付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引用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法官信息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