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除毒品贩卖者和购买者之外,有时会有第三人参与毒品交易,第三人可能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也可能是居中倒卖毒品,二者的危害本质不同。居间倒卖毒品的危害本质在于行为人独立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者的危害本质在于帮助他人销售或者取得毒品,一般情况下,前者的危害性要大于后者,量刑也应当重于后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价格并赚取差价。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认定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区分:
(1)看居间者是否从中获利;
(2)看居间者获利的来源和确定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强调居间参加毒品交易的行为人必须有从中加价牟利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因在于这里的交易参加者有三方,即“上线”贩卖者、居间人和“下线”购买者,对于居间人的实质地位,必须从其有无获利、获利来源及确定方式综合判断。对于单纯的“上下线”毒品交易而言,并不要求“上线”行为人一定要有从中加价牟利的情节。贩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本质在于妨害以公众健康为保护对象的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即国家严格禁止以吸食为目的的毒品交易行为。所谓贩卖,本意是有偿转让;所谓有偿是指行为人将毒品交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得物质利益。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禁止的是毒品的非法交易行为,而不是加价牟利行为,因此贩卖行为的本质是指以物易利,并不以从中加价牟利为必要内容。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从上家购买毒品再卖给下家,主观上会有从中加价牟利的目的,因此向下家销售毒品的价格当然高于其向上线购买毒品的价格,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基于感情因素、急需变现用钱或其他个人主观因素而平价甚至亏本销售给他人,或者行为人购买毒品后由于质量问题而不得已以低价对外销售,在这两种情况下,虽然没有从中牟利,但客观上既符合贩卖的行为要件,也产生了毒品进入非法市场交易进而促进毒品消费的危害后果,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换句话说,以加价牟利为目的实施毒品交易的当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例外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从中加价牟利的,也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如果认为贩卖毒品必须具有从中加价牟利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表现,则意味着购买毒品后由于市场变化或者质量问题而不得不亏本销售的行为,因为不具有加价牟利的行为和后果,应以未遂认定,而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已经妨害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制度并在事实上产生了促进毒品消费的危害后果,应属于既遂。当然,如果行为人将毒品无偿提供给他人吸食,虽然违法并同样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因为其客观上没有贩卖的行为表现,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这是罪刑法定的客观要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