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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何认定?

#劳资纠纷

973浏览

2024-05-24 14:49:49

薛娜

薛娜 律师

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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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是同村邻居,陆某从事钢结构厂房的建造工作,雇佣李某约定每天劳务费300元,按实际干活的天数支付。2021年9月份,陆某先后安排李某到临沂、蚌埠、曲阜干活7天,支付2100元工资。在曲阜工地施工期间,陆某又承揽了宁夏某仓储货架安装工程,陆某开车带李某及其他几名雇员到该工地施工。2021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陆某安排李某协助叉车司机卸货时,因货物重、叉车动力不足造成方钢滚动,李某为避免叉车吊起的钢材滑落砸向自己,从货车车厢内跳下,受伤倒地。李某受伤后,陆某随即将李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陆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在协商后续治疗、误工等赔偿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法院。

  庭审中,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是一起找活干的伙伴关系,被告未安排原告卸货,对原告如何受伤不知情,2100元是借款,而非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

  裁判结果

  嘉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6560.06元。

  一审宣判后,陆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是指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个人劳务关系形式灵活,且在日常生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会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工资结算也较为灵活,这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增加了困难。

  司法实践中,个人劳务关系一般存在四个特点:

  (1)发生在个人之间,即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是自然人;

  (2)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和服务,另一方享有劳动和服务的成果;

  (3)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4)个人劳务关系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在审查是否成立个人劳务关系时,应当着重审查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控制关系。这里的控制关系虽然不像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隶属关系,但提供劳务一方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指挥,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 。

  在本案中,被告陆某对原告李某有控制关系。首先,在前往宁夏工作之前,陆某先后安排李某在临沂、蚌埠、曲阜干活7天,且支付工资2100元,虽然被告陆某主张2100元为借款,但是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此可以认定2100元为支付李某提供劳务的工资。其次,李某是根据陆某的安排前往宁夏务工。虽然被告陆某辩称两人是一起找活的伙伴关系,但是结合现实情况,原告李某的居住地与宁夏银川相隔甚远,来回往返不便,李某作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在没有明确目的的情形下,跟随被告陆某去远在一千多公里的地方找活,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陆某自认跟着A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干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本案被告陆某,陆某有接受劳务的客观条件。最后,在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陆某将原告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垫付医疗费用,被告陆某多次垫付医疗费后不向原告追偿的做法,不符合作为一起找活干的伙伴关系的一般行事规则,故被告辩称双方是伙伴关系的可信度不高。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

  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与陆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陆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李某协助叉车司机卸货,但在李某从事劳务之前,未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和基础培训,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致使李某受伤,具有过错责任。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忽视了从事该项劳务的危险性,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亦具有相应的过错,故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陆某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自负20%的次要责任。

  法官后语

  诚信是做人之本、成事之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案涉事故发生后,陆某委托他人及时将李某送医院治疗,后又支付医疗费用,其行为理应提倡。后续赔偿事宜,亦应积极协调解决,而不应编造理由否认事实,使双方失去信任根基,难以调和。希望双方坦荡做人,实事求是,言必信,行必果,用实际行动尽早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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