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无伤害两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孙某友、叶某某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2)玉刑初自字第1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孙某友与自诉人叶某某系夫妻,两自诉人与被告人孙某忠系同村人。2011年5月24日16时许,案外人孙形光(孙某忠的姐夫)称因孙某友向有关部门举报致使其开办的石板厂被查,与自诉人孙某友发生撕扯(孙形光已另案处理),自诉人叶某某、被告人孙某忠、孙形光的妻子孙玉仙随后上前劝阻,并互相发生撕扯。因此次冲突,两自诉人与孙形光受伤。其中,孙某友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根部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其中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叶某某右桡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中右桡骨小头骨折的伤情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乙级。2011年7月12日孙某友的伤情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分析说明称:“被鉴定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是被钝器类击伤所致,可以认定;”叶某某的伤情经玉山怀玉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分析说明称:“被鉴定人右桡骨小头骨折,是被钝器类击伤所致,可以认定。”案外人孙形光右拇指掌指关节囊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情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丙级。2011年9月30日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就孙形光致伤孙某友一事指控孙形光“用木料将孙某友及其妻子叶某某打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判决孙形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案发后,孙形光与两自诉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孙形光赔偿给两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两自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其他的民事赔偿请求”。现自诉人孙某友、叶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指控被告人孙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6,586.2元。
法院认为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就其受伤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自诉人受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伤,自诉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庭称述上可以推断,主观上,孙某忠在事发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在使矛盾加深、冲突升级,即主观上无伤害两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孙某忠没有实施损害孙某友、叶某某的行为,因两自诉人的伤残均系“钝器类击伤”。因此,被告人不应对两自诉人负刑事责任。
至于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分析两自诉人的损失,即自诉人在受伤后的住院医药费、误工费用、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及因此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均系孙形光用木板故意伤害所致,两自诉人的伤导致的住院、伤残、误工均主要由孙形光的木板打击及其他打击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与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自诉人不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因其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其次,本案中的斗殴事件系孙形光与自诉人孙某友打架引起,孙某忠之后参与劝架,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肢体摩擦。即使两自诉人身体确有伤系因孙某忠所致,此伤实际亦因孙形光与自诉人发生冲突,孙某忠参与劝架所致,如果孙形光没有与自诉人发生冲突,并用木板殴打自诉人,不会有之后的一系列事件,因此自诉人的此部分伤(如存在)亦应由孙形光承担赔偿责任;再次,鉴于致伤两自诉人的案外人孙形光已承担赔偿并实际履行了两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两自诉人与孙形光达成了和解,并表示“放弃其他民事赔偿”。且检察院就两自诉人的伤向法院提起公诉,该伤与本案两自诉人据以向被告人起诉的伤系相同之伤,公诉人及法院亦未就孙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将本案被告人孙某忠作为共犯处理,并作出认定。两自诉人亦未在上述刑事程序中向有关机关提起控诉。因此,如再由被告人承担其因劝架而不确定是否确实、有形地导致了两自诉人的某些部位的伤(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故本院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忠无罪;
二、被告人孙某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