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三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引用法条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