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原则问题
第一条(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所有权;
(二)担保物权;
(三)用益物权;
(四)占有权;
(四)合同债权;
(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条(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第六条(保险人预收保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对拒绝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及时退还预收保险费,如未及时退还,还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非因投保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投保及时处理,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向投保人退还预收保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前款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所指的合理期限,应根据保险行业的通常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续保活动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续保非原保险合同继续,而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八条(续保条款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中包含有“合同期满后可续保”等内容的条款,其法律性质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续保要约邀请,而非续保要约。
第九条(综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变更问题第十条(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根据保险法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有权在三十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任何可以实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人可以援以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十八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内容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说明义务的适用)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赔付问题第二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理赔范围)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是否纳入理赔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问题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无过错赔付原则)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人无条件赔偿。
第二十三条(交强险的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追偿。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机动车责任险中保险人诉讼地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如果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证保险合同问题第二十六条(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