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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微信群里这样发消息,算“严重违纪”吗?

#劳资纠纷

934浏览

2024-05-30 10:55:49

薛娜

薛娜 律师

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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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团队微信群里公开表态,一份对下属的处理建议,广告公司创意总监李先生在一个月内被公司给予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后被解除劳动合同。李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违纪行为?公司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

  案起  两次“严重”违纪被解除

  2022年5月,李先生入职某广告公司任创意总监,负责创意团队的产出和日常管理工作。

  2022年11月9日凌晨2点57分,李先生在团队微信群内@所有人并发送信息:“我在这里重申一次我们团队的规矩,每个人都对自己的出品负责,上司的想法和建议只是建议,觉得不合理的可以不改,不增加大家的无意义工作量。每个人必须对团队和项目有自己的贡献,只动嘴对项目没有贡献的人不受欢迎,没有上下级关系,只有合作关系,请各位自勉!加油!!”

  次日9点21分,李先生的上司王先生在该微信群内回复:“希望大家能够理智看审核产出的问题,老板让我过来就是为了提高团队的效率和作品的质量,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会倚老卖老,大家都是为了工作,没有谁故意为难谁,我也很赞同扁平化管理,所以有任何建议都可以当面跟我沟通,没有必要小圈子讨论,大家都是成年人,这点判断还是有的。我初来乍到,也希望跟大家好好配合工作,提高团队凝聚力。”李先生后续未与王先生发生争吵。

  2022年12月9日,公司认为李先生和上级在工作群内公开争吵,不恰当的时间发布煽动性内容影响在职同事,给予李先生严重书面警告处分。李先生在该处罚通知单上签字。

  2022年11月24日,公司人事向李先生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下属工作效率低下,影响团队项目执行节奏,交付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希望对该下属尽快做出处理。公司称,因李先生未对该下属进行处理,公司人事于同年11月27日、28日、29日直接与该下属进行了沟通。

  2022年12月26日,公司认为李先生作为创意总监,在下属犯错、被投诉及工作表现不达标时,没有主动及时履行管理职责,甚至在公司人事提醒后也没有作出任何管理动作,给予李先生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又因累计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辩解 公司是借故裁员

  李先生认为王先生为空降的领导,当时团队成员为改稿连日加班工作至凌晨,其在群内的发言只是正常的工作沟通并鼓舞团队士气,并未与王先生争吵。就下属被投诉事宜,其已私下与该下属沟通过,且客户的投诉不一定能归咎于创意团队,公司人事也从未与李先生及该下属当面讨论过该事件。公司是因丢掉项目,才以各种借口裁撤团队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所称的第一次违纪行为,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李先生与王先生是对工作内容与团队管理发表意见,并未发生争吵及其他冲突行为,更不存在《员工手册》所列的“辱骂行为”。公司所称的第二次违纪行为,公司人事在邮件中希望李先生对下属作出处理,但未明确处理方式和期限。李先生作为团队主管,应尊重其在一定权限内对下属行使管理权的方式,李先生的处理方式远未达到《员工手册》所列“下属违反公司规定或发生事故直接主管不予上报并刻意隐瞒、庇护”的程度。故公司对李先生所作的二次违纪处理均有所不当,应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审理 严重违纪须从严把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该条款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规章制度的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做到“先民主后集中”;劳动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对于劳动者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同时还应考虑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有无“故意”犯错的意图;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因素。

  本案中,公司主张李先生在职期间在微信群内公开争吵、下属被投诉后未主动及时履行管理职责,上述行为构成两次严重违纪,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尽管李先生认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对其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李先生在微信群的聊天内容及就下属被投诉事宜的处理方式都远未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较重违纪行为程度。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较为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解雇行为,应遵循合法、合理、善意的原则,依法慎用解除权。为平衡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有效保障稳定就业,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司法实务中同样应以严格、审慎的态度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当然,《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劳动者合法合理合情的权益,劳动者在职期间除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还应当遵守最基本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公序良俗等。 如果劳动者明显违反基本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或公序良俗,即便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也可以进行用工管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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