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基于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制度实践产生的诸多问题,结合我国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制度改革趋势,对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合同效力即使作否定性评价,但如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定条件,其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对承包人被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因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指引,实践中或支持或否定、裁判结果不一,以至于相同或大体相似案件在不同地域存在着不同的裁判结论。本文在梳理此类纠纷正反两方面实践案例基础上,通过实证分析、规范检视、权源探究,提炼符合法理、事理、情理的一般性裁判规则,希冀为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些许裨益。
裁判要旨
通说认为,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系债权人代位权,即债权人直接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承包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实际施工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所提异议,其请求权基础亦为债权请求权。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赋予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判断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原则把握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质、效力为基础,对各自依托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蕴含价值和立法目的等予以分析,并结合对执行标的具有的权利瑕疵负有过错、执行标的相关权利行使等具体情形,探寻确定各方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何者优先、何者劣后。
本案基于到期债权系殷某个人投资、组织施工所形成,款项性质系质保金,承包人对该债权形成无任何投入,到期债权依法不属承包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该到期债权不能形成合理信赖等,认定实际施工人殷某对该到期债权依法享有的权利优先,有权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二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6日)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再187号(2022年8月1日)
基本案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区法院)(2019)黑10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的工程款1191163.99元(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某彩公司与殷某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殷某为实际施工人,阻碍李某实现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殷某无权请求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继续对诉争工程款的执行。
殷某辩称,2017年某林土地中心就“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殷某以独立施工人身份承揽,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殷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履行完成,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诉争工程款系殷某所有。
某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殷某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工程全部由殷某组织施工,其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未进行管理、施工和投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西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圆通讲寺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某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李某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保全了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的诉争工程款。殷某认为该笔款项属其个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李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某彩公司与殷某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殷某挂靠某彩公司负责“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款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费用外,均属殷某所有。殷某在该工程中属于独立的具体施工人,可使用某彩公司账户,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结算与某彩公司无关,项目盈亏由殷某自行承担。2019年7月12日,某彩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案涉工程系殷某独立承揽并组织施工,独立承担责任。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费用外,工程款均属殷某。该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548727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128357.76元,已拨付4935193.77元,余1193163.99元未付。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验收,诉争工程款应属殷某所有,与某彩公司无关。
截至2018年9月13日,某林土地中心已拨付某彩公司除诉争工程款之外的工程款4935193.77元,该款由某彩公司分5次向殷某指定账户及个人拨付完毕。西安区法院执行裁定保全的某林土地中心未拨付的20%工程款1191163.99元,性质为工程质保金。项目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25日终检合格付10%、2020年6月25日合格一年后付10%。
裁判结果
西安区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黑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准许执行诉争工程款1191163.99元。殷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依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于2022年8月1日(2022)黑民再187号再审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李某申请执行、法院保全诉争工程款后,殷某提出异议所引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对诉争工程款应否继续执行的裁判,需基于殷某对该款项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如享有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而进行。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依据《土地整治合同》《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及殷某举示的采购建材及雇佣工人等证据,结合诉争工程款支付等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诉争工程由殷某实际投入并组织施工完成,某彩公司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及投入。案涉工程虽系殷某借用某彩公司名义施工,不为法律所允许,但依法应认定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
(2)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如前述,李某系以某彩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诉争工程款,而殷某系为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二者衡量,对诉争工程款殷某所享有的权益更具优先性,有权据此排除执行。
其一,从权利形成基础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对于案涉工程,某彩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殷某系工程的实际投入方,诉争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殷某的实际施工行为。
其二,从款项最终归属看,与某彩公司相较,殷某基于实际施工行为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终局性。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处于转收、转交地位,殷某则享有最终权利、依法应被认定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其三,从享有合理信赖看,殷某、李某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虽均为债权请求权,但因殷某为实际施工人,就诉争工程款的请求权更具直接性、针对性、终局性,尤其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为已物化的建设材料费用和施工劳动报酬,故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的法益优先。
其四,从执行与否效果看,因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没有任何投入,诉争工程款依法不应认定为某彩公司的责任财产。故确定由实际权利人殷某享有,未损害基于另案申请执行的李某的合法权益。反之,如将诉争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则无因由地增加了某彩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当损害了实际权利人殷某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