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周某与刘某商议双方各出资50%受让某市某镇工业用地使用权一处,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并将土地确权登记在刘某的甲公司名下。此后,二人在各自使用范围内进行厂房建设。2013年6月9日,某市自然资源局向甲公司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2日,周某在该宗土地上注册设立乙公司。2021年,该地块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收回,二公司分别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2022年2月10日,某市自然资源局为甲公司办理土地面积变更登记。2022年3月21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为方便经营,周某、乙公司多次要求将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的土地按实际情况予以分割,甲公司拒不配合。
另查明,案涉纠纷曾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共同出资、分别占有使用无异议,因登记费用承担问题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后周某、乙公司向某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更正登记申请书》,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告知书,拒绝了周某、乙公司的申请。周某、乙公司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答复错误,属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产权证更正为甲、乙公司共同共有。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经案涉土地权利人甲公司申请,依据甲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查认定事实,为甲公司办理的各项登记并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目的是将案涉不动产登记为与甲公司共有,即增加共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故原告请求更正登记的依据不足。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