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少之又少,未充分发挥其遏制侵权及弥补损失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的要件外,还要满足“恶意”“情节严重”两个特殊条件,再者,对于适用倍数及基数在司法实践中亦较难认定,从而影响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关于“恶意”的认定。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主观要件,我国立法有两种表述: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其中《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为“恶意”,《民法典》以及《著作权法》《专利法》中则规定的为“故意”,而现行立法和法院指导意见开始将“恶意”与“故意”进行统一解释,不再对“恶意”与“故意”的关系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对“故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侵权人长期侵犯他人商标;二是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损失;三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具体来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适用倍数上,法院一般会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从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如不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具体方式;侵权人发现损害后的态度以及采取的行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非法获利情形;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收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