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欺诈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可见,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有欺诈的故意;2.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3.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欺诈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存在欺诈行为的一方需要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并且应当对欺诈行为存在的可能性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