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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诉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怎么判?

#劳资纠纷

880浏览

2024-02-23 10:50:30

陈高超

陈高超 律师

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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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原告,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简介

  被告某诊所为个体工商户于某的字号,原告于某是该诊所的经营者。该诊所于2003年2月16日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三证合一至今。于某称其一直在该诊所以医师资格和医生身份从事诊疗服务,工作了二十年,现于某以该诊所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该诊所在2003年2月至202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该诊所提交答辩状认可于某一直在诊所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开具于某的工作报酬证明,提交了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经营者,以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应当有原告、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人格分离、不能混同,原告与被告对诉讼标的存在争议等作为起诉的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某诊所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某的字号,故原告于某既为原告,又为被告,该案原、被告为同一主体,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于某的起诉。于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该条款,原告不仅需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还要适格,不与被告混同,两者人格分离。人格混同就不存在诉讼标的的争议,也无诉讼的意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个人承担债务,个人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财产混同。综上,本案原告于某,起诉的被告系其本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于某既以“劳动者”的身份提出诉讼,又以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应诉答辩,本案实际上存在以一人行为既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的事实,故本案的原告、被告构成主体和财产混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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