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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帮信罪”

#刑事案件

876浏览

2023-12-06 14:53:20

许静

许静 律师

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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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此罪的构成分析:主观明知+客观帮助+情节严重

  (一)“主观明知”不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还需明知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给予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有相反证据,以下几种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客观帮助”总结概括就是指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三)关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设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上述行为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也就是说,该罪的认定并不以被帮助者到案、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而仅需查证确认存在即可。但如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上述七种认定标准金额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区别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注意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与共犯的关系。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这种帮助行为类似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但又所区别,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有共谋,而本罪则不要求必须存在这种共谋,传统的共犯理论难以有效惩治,故此将其单独定罪。当然,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也有可能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四、此罪与彼罪区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以案说法。

  案例一

  2020年5月,杨某、唐某、陈某租赁某出租屋为办公地点,以几十元的价格从网上大量购买邮箱以便认证支付宝账号,编造推广支付宝、注册支付宝账号发红包等虚假理由,招募近百余人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号,并承诺按认证支付宝账户刷单金额支付佣金,如有介绍人给介绍人按刷单金额支付介绍费。被告人杨某、唐某、陈某利用掌握的支付宝账户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非法资金共计70余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020年5月底杨某、唐某、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后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有变化)对杨某、唐某、陈某提起公诉。后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陈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网络支付结算帮助,涉案交易金额共900余笔,交易金额70余万元,三人分别获利2万元至4万元不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例二

  2019年10月份,韦某因经济紧张,其朋友李某告知可以通过办理支付宝和银行卡赚快钱,李某让韦某先开一个电话号码再到银行办一张银行卡,银行卡绑定新开的电话号码再开通支付宝,办好一套给500元到800元的办理费用。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李某带着韦某分别在华夏银行、中信银行、邮储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韦某按照李某要求把一套手续都办好后将银行卡等交给了李某,李某支付给韦某1000余元。2019年11月底,韦某找身边朋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办理注册后交给了李某。后经查实,韦某所办理的银行卡被提供给诈骗犯罪份子用于接收被骗资金,累计接收90余万元,后接收资金被诈骗犯罪分子转至其他银行卡取现。2020年4月,韦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依法取保候审,后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韦某提起公诉。后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六、该罪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以及《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知,违法所得不仅会影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而且还会影响到罚金以及追缴、退赔的数额的认定。对于该罪中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在实践中被告人在涉嫌该罪名时其违法所得往往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影响最终量刑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各个法院针对该罪的违法所得有如下几种常见观点:

  1、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故违法所得金额应当从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计算。

  2、以被告人本人实际获利数额确定违法所得数额。

  3、如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则不予认定。

  4、违法所得是基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得。被告人的银行卡、支付宝以及微信等支付结算平台因日常生活、工作支出而产生的账单明细应当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产生的交易明细区分开来。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引用法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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