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客观等方面考察,难以认定被告人居某甲具有遗弃行为、以及情节恶劣之情形,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遗弃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1)邮刑初字第0008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赵龙梅与被告人居某甲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下半年,赵龙梅发现得了肾病,后经高邮市中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氮质血症期)、慢性肾炎”。在此期间,赵龙梅在家中开棋牌室,因此与居某甲父母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2008年1月31日、11月21日,居某甲先后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底或2009年初,赵龙梅因与居某甲的父母再次发生冲突,从此离开居家,且未再与居某甲本人及父母直接联系。2010年3月,赵龙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确诊为“1、慢性XXX,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同年4月其向本市妇联求助,居某甲的父亲居某乙亦于同年8月中旬收到金标发出的律师函。
2009年12月居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判决准予居某甲与赵龙梅离婚,并于2010年9月17日生效。同年12月本院以居某甲在原审中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决定对该案再审,并改判驳回居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该离婚案仍在二审中。
另查明,赵龙梅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自己在村里领取征地款、口粮款;近期在上海暂住地附近的一家面店洗碗。自诉人自认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居某甲为赵龙梅看病。
法院认为
1、被告人居某甲遗弃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自诉人赵龙梅于2010年3月在上海确诊为“尿毒症、肾萎缩”,需要定期血透,属于严重疾病。其自2008年底或09年初离开居家后,未直接与居某甲或者居的父母接触,亦未直接向居某甲本人主张过扶养义务。自诉人及其父亲赵某均称自从赵龙梅离开居家后就没有与居某甲直接联系过,而居某甲亦称其自赵龙梅离家后未再相见,其在离婚案再审开庭中才得知赵龙梅已确诊为“尿毒症、肾萎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居某甲明知赵的病情恶化,而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其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2、被告人居某甲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证据不足。首先从离婚原因上来看,赵龙梅诉称是因为居某甲及居某甲父母嫌弃其慢性肾炎而欲与其离婚,但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相反其查出肾病后,居某甲及家人并未放弃为其看病,让其在家开棋牌室,且张罗着让居某甲夫妇收养小孩,这些行为均能反映居某甲及居某甲父母并未因赵得了肾病而欲抛弃她。而赵龙梅婚前曾被劳动教养,婚后开棋牌室时与居某甲父母发生严重暴力冲突,是导致二人离婚的直接原因。其次,从被告人居某甲不给付某某费的时间上来看,是从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起,此时两人婚姻关系已开始进入不正常时期,且当时赵龙梅的病情尚未发展到“尿毒症、肾萎缩”的地步。第三、自诉人赵龙梅从慢性肾炎到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是一个逐渐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过程,其也一直在接受治疗,故难以认定其病情恶化与被告人居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给付扶养费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四、在历次诉讼,包括本案审理中,居某甲及其家人并未拒绝给钱,只是双方就给付的数额上差距过大,不能达成协议。尽管如此,居某甲及其亲戚在本院的劝说下,放弃离婚诉讼一并解决的前提条件,筹集三万元交到法院,作为赵龙梅的扶养费用,且该费用与其收入水平对应的扶养能力基本相当。最后,自诉人赵龙梅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形。
综上,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客观等方面考察,难以认定被告人居某甲具有遗弃行为、以及情节恶劣之情形,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遗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控诉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居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的扶养义务,自诉人有权提出民事诉讼,或者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居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