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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917浏览

2025-04-07 10:58:08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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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开设的该店属经营与居住于一体,被告人刘进生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的店门是开着的,该店处于营业时间,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

  案例索引(2013)唐刑初字第587号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13时许,刘进生独自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唐河县城老桥头路南杨梦军开办的“暴风轮滑俱乐部”门前停下,进入该店内,趁杨梦军和妻子李×在店内木板隔开的床上熟睡之际,将杨梦军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直板c001pad8150型手机(内装16G内存卡一张)盗走,尔后驾三轮车到唐河县城新春路吴××经营的手机店向其推销,吴××拒买。后刘进生出资30元让吴××对该手机进行刷机服务。当日刘进生被唐河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杨梦军手机卡,刘进生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经过。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75元。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开设的店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害人开设的该店属经营与居住于一体,被告人刘进生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的店门是开着的,该店处于营业时间,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因此,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刘进生在本案中盗窃手机一部价值575元,达不到“数额较大”,故被告人刘进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刘进生上述盗窃违法行为系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生,故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进生无罪。

  二、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刘进生宣告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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