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基本法定义务之一,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然而,实践中不乏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当此类争议发生时,劳动者往往面临复杂的法律问题和诉讼挑战。
本文将以真实案例为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探讨员工在公司未缴社保6年后是否还能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
案件回顾
案号:(2021)渝民申778号(当事人系化名)
一、案情概述
黄太忠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帆力集团,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然而,自入职至2013年4月期间,公司未为黄太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3年5月,公司才开始为黄太忠参加社会保险。
2019年12月25日,黄太忠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1907.97元。
二、仲裁与一审过程
仲裁阶段:黄太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未支持其请求,认为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未就社保问题提出异议,不能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一审阶段:黄太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太忠在明知公司未为其缴纳部分社保的情况下,长期未提出异议,且此后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因此认定其解除权已消灭,不予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二审及再审法院审理过程
法院审理
三、二审及再审过程
二审阶段:黄太忠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黄太忠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属于对权利的怠于行使,解除权已消灭。
同时,指出公司自2013年5月起已依法为黄太忠缴纳社保,违法事实已结束,黄太忠不能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再审阶段:黄太忠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确实赋予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太忠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社保问题提出异议,且此后公司一直依法为其缴纳社保,高院裁定: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因此认定其解除权已消灭并无不当,最终驳回黄太忠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1.权利行使的期限限制
《劳动合同法》虽然赋予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并非无期限限制。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可能因怠于行使而导致权利消灭。本案中,黄太忠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未就社保问题提出异议,被法院认定为对权利的怠于行使,从而丧失了解除权。
2.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然而,这一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劳动者依法行使了解除权。本案中,由于黄太忠的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得到支持。
3.社保补缴与滞纳金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要求补缴,并可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滞纳金。然而,社保补缴及滞纳金问题通常通过劳动监察或社保稽核部门解决,而非直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本案中,黄太忠虽未直接提出补缴社保的请求,但理论上其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补缴及支付滞纳金。
结束语
CONCLUSION
综上所述
结论:通过重庆黄太忠劳动争议案可以看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但权利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劳动者应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而导致权利消灭。
【建议】:
1.及时维权: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应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必要时可向劳动监察或社保稽核部门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保留证据:劳动者应妥善保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维权的依据。
3.法律咨询:在面临复杂的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可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维权途径,提高维权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总之,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基本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然而,在维权过程中,劳动者也应注意权利的行使期限和方式,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权益受损。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