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郭某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主导整个犯罪过程,在各个环节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系造成受害人公司受骗及巨额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案涉银行作为郭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银行在开户尽职调查书签字、开户业务资料审核等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现象。综合郭某的犯罪行为及在案件中发挥的主导作用,结合银行自身在管理中的不规范现象,故此判决该银行承担案涉损失70%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胡进等侵权责任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申309号】
争议焦点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时银行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吗?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因另案(2017)苏刑终76号生效刑事裁定已经认定,郭某系合同诈骗共同犯罪的主犯,全程参与了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郭某利用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的身份,在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的办公场所,通过安排案外人冒充银行员工复印苏酒集团开户资料、拖延办理开户手续;明知伪造材料开户过程中,签署尽职调查意见书;明知伪造1000万元虚假汇票,仍向苏酒集团谎称1000万元已到账;苏酒集团再次开户时,安排他人将其开户申请书拿走,将提前开好的账号填写在苏酒集团开户申请书上,模仿银行领导签字,加盖伪造银行印章,并将开户申请书客户联交给苏酒集团;安排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苏酒集团交付伪造的金额为1亿元的虚假单位定期(通知存款)证实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苏酒集团寄送真实对账单时,郭某谎言搪塞并将伪造的1亿元对账单定期寄送苏酒集团。郭某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主导整个犯罪过程,在各个环节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系造成苏酒集团受骗及巨额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作为郭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在开户尽职调查书签字、开户业务资料审核等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现象。二审判决综合郭某的犯罪行为及在案件中发挥的主导作用,结合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自身在管理中的不规范现象,判令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承担案涉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当。苏酒集团在银行开户、打款及对账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轻信他人谎言、未及时收回必要文件和器材、未到柜台咨询核实等事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其自身对资金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苏酒集团自担30%的责任。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认为郭某的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且为帮助犯,其并未参与取款,苏酒集团故意将账户控制权交给他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或仅为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再审事由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