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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基础性疾病的因果关系认定

#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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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15:07:49

黄志敏

黄志敏 律师

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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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虽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受害人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为二级伤残……受害人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但若非本次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受害人二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虽然原告受害人自身的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交强险立法亦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参与度。

  黎某飞诉陈某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基础性疾病的因果关系认定

  案件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529号

  裁判要旨虽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受害人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为二级伤残……受害人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但若非本次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受害人二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虽然原告受害人自身的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交强险立法亦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参与度。

  基本案情原告黎某飞(72岁)是农村居民,与覃某兰(1950年7月15日出生)是夫妻,生育有五个子女,已成年。

  2019年9月5日14时50分许,陈某森驾驶桂D66×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7线由岑溪往龙圩方向行驶,行驶至G207线3746km+600m超越前车时,与前车同向行驶由黎某飞驾驶的桂DQ Y 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造成黎某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黎某飞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为二级伤残;黎某飞目前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黎某飞本次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50日;黎某飞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黎某飞支付鉴定费7000元,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桂D6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易某锦所有,雇用陈某森为驾驶司机,在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9日0时起至2020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黎某飞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即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75天);2019年11月20日转到梧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202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109313.4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裁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基础性疾病的因果关系,是否要因基础性疾病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虽然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黎某飞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为二级伤残……黎某飞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但若非本次交通事故,就不会造成原告黎某飞二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虽然原告黎某飞自身的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黎某飞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交强险立法亦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参与度。因此,被告陈某森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黎某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飞的损失557756.22元;二、驳回原告黎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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