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先诉抗辩权的立法体例
  • 2、先诉抗辩权的法理依据
  • 3、先诉抗辩权是怎么成立的
  • 4、先诉抗辩权的法律特征

1先诉抗辩权的立法体例

自罗马法确立保证人的

《经济合同法》先诉抗辩权以来,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仿效,但其立法例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瑞士债务法

(1)瑞士债务法规定,债权人只有证明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执行并不满足时,才可对保证人为请求,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依此规定,债权人有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义务,否则不能向保证人请求。


法德意民法

(2)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虽未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亦得对于保证人为请求,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时,债权人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这种体例,债权人并无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义务,只有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时,才向主债务人追索。


奥地利民法

(3)奥地利民法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已为审判上或审判外的催告,就可对保证人为请求。根据这一规定,保证人并不享有后诉利益,只要债权人已为催告,保证人即应代为履行,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


日本民法典

(4)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以请求首先向主债务人进行催告,经催告无结果时,如果保证人证明了主债务人有清偿资力而且容易执行时,债权人必须首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否则保证人有权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显然,日本是将奥地利和瑞士的规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抗辩制度。此外,在英美法系各国,保证人或担保人都没有先诉抗辩权。但尽管如此,在担保协议中一般还是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立即向保证人追索,以排除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的可能。


中国担保法

中国早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保证制度,但并未明确赋予保证人以先诉抗辩权。到199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才予以确认。根据该《规定》第7条,在普通保证中,“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一规定只停留在司法解释上,并未上升为法律。直到《担保法》的颁布,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才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担保法》首次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并在第17条第2款中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与法国、德国等的立法例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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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先诉抗辩权的法理依据

先诉抗辩权自罗马法产生以来,之所以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并一直延续至今,就在于它有合理的存在依据,主要有两点:


公平正义

(1)公平正义之理念。罗马法学家一贯主张法学就是罗马法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他们所信守的法律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多数是出于好意帮助(有学者称之为无因管理或赠与)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因而其承担的风险较大。所以,如何在保证制度中,既能维护保证人的利益,又能协调、平衡好保证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者说如何在保证制度中体现公平正义,便是罗马法学家所要解决的问题。先诉抗辩权的设置,便是他们通过法律实践和理性思考所找到的最佳方案: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追索而请求保证人履行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当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后,再由保证人代为履行。


补充性

(2)保证债务之补充性与独立性。保证债务的补充性,是指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之责。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了保证人享有的顺序利益,即债权人只有在向主债务人诉请执行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方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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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先诉抗辩权是怎么成立的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后者则无。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讲属于同一顺序,保证人并不享有顺序利益,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可言。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清偿才有顺序之分,其中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此时保证人才享有先诉抗辩权。

关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式,即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即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保证人抛弃顺序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这种当然设立的方式是将一般保证(或补充责任)作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则是作为例外,这是由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的,无疑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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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先诉抗辩权的法律特征

抗辩权,乃妨碍他人行使其

《民法典》权利,尤其拒绝请求权人行使其请求权之对抗权也,它是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具体包括两种:一是给付拒绝权,亦即狭义的抗辩权,指因请求权人之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之给付之权利。中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第2款对抗辩权所下的定义,便属于此种。二是反对权,它又包括准抗辩权与再抗辩权两种。准抗辩权是对给付请求权以外之权利行使的对抗,如对抵销权行使之抗辩;再抗辩权是对抗辩权之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显然属于给付拒绝权,即狭义的抗辩权,因而它具有狭义抗辩权的共同属性,同时因为它是保证债务中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因而又有其自身的属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功能

(1)从先诉抗辩权的功能上看,它具有防御性与阻却性。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从保证人的角度观察,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才可以对抗,如债权人并不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便不得主动对抗。所以,此项抗辩权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


关系

(2)从先诉抗辩权与主债权或主债务的关系上看,它具有独立性与专属性。这也可以从两方面观察:一是从与主债权的关系来看,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自己不必有对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仅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进行抗辩,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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