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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承担违反集体合同责任要具备什么条件
  • 2、合同风险
  • 3、合同风险防范面面观

1承担违反集体合同责任要具备什么条件

承担违反集体合同责任要具备什么条件


承担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有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有完全不履行行为和不完全履行行为。完全不履行行为就是根本不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不完全履行行为是指没有全面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没有按规定的标准条件、履行方式履行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前一种行为较为少见。


第二,当事人要有违反集体合同的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企业或工会及职工在实施违反集体合同责任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集体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都应当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在确定违反集体合同责任的时候,应注意把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与损害事实区分开来。在民事合同中,损害事实是违约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少责任的前提条件。


在集体合同的履行中,不能只把损害事实作为违反集体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损害事实只能作为承担多少责任的依据。


因为,集体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时间短,而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不少标准条件的履行与否,所产生的后果有些不是近期内就能显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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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风险

合同风险


据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公布的其对全国4695位企业董事长、总经理、ceo、厂长有关企业信用的调查显示:目前我国的企业信用状况有所好转,但信用依然不足,尤其是恶意拖欠款、违约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现象较为严重;近年来,有90%以上的企业都或多或少发生了合同纠纷。人们只须记住:天上不会掉馅饼。


欺诈手段:


1、俏货引诱。利用紧缺畅销商品,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或定金。


2、溜之大吉。“人去楼空”是三无公司在经济交往中惯用的骗术。这些人往往以签订数额巨大的购销合同取得对方的欢心,尔后以少量预付款骗取大宗货物,或以少量货物骗取巨额资金,最后就《人去楼空》逃之夭夭。


如前些年棉花热销时,新疆的某商贸中心与川西一家企业签订了1000吨棉花的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商贸中心向川西那家企业供货100吨,并言称正在办理车皮计划。只要货款到齐后立即将全部棉花运出。川西这家企业信以为真,将全部货款汇入供方帐户。结果,供方开始找各种理由推迟供货。


直至发货期已过月余,川西这家企业进疆催货,向工商、技监部门投诉,合同管理机关查找到其注册地址,发现该供方已退租房屋,经到银行查对货款,方知购货方的几百万元货款已于5天内全部提出走。


3、长线钓鱼。所谓长线钓鱼,即“放长线钓大鱼”。


这种欺诈手段的特征:


一是欺诈方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前已先与被欺诈方签订履行了几份小额合同,付小额定金,且履约积极、顺利,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重合同守信誉的假象,骗取对方信任。然后谎称因生产生活需要,签订大额买卖合同,骗取大量货物或钱款,然后销声匿迹。


二是欺诈方对被欺诈方非常了解,而被欺诈方对欺诈方的了解是假象。待上当受骗后,方知欺诈方原来所说纯属谎言。


三是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欺诈方往往逃避或隐藏起来鱼食诱饵。


4、暗藏玄机。


搞文字游戏,伺机混水摸鱼,蒙到一个算一个。譬如在合同中技术标准苛刻,以算命先生的语言成其条款,暗藏陷阱,饱含“杀着”,以骗取合同保证金、技术转让费等,倾销伪劣原材料,牟取暴利。


某食品加工厂在一家大报上登载广告,寻求产品加工者。一批生产厂家与之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承揽方向定做方交付合同保证金1000至10000元不等,并要交技术培训费1000元,第一批发件300套,由承揽方25天内加工组装成品,待验收合格后再发第二批散件2万套。


如验收不合格,则合同解除。合同还附上验收标准以定做方认可为标准。承揽方接到散件后,精工细作,但验收时,却无论如何也不会合格。这样一个个被解除了合同,合同保证金、技术培训费等白白损失。


5、移花接木。


让对方看别人货物,一旦签约骗取对方货款或定金后,便再无踪影。


6、伪造身份(假冒身份)。私刻公章,伪造企业,然后与人签订合同,骗取货款或货物;假冒具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企业的名称,骗取信任签订合同;骗取单位的空白介绍信、盖有合同章的空白合同,骗签合同。


7、“金蝉脱壳”。通过关系或采取挂靠等方式,骗得集体企业、国有企业的营业执照,借此行骗;或者骗者以某单位承包人、业务员等合法身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待货物到手后,则以低价倾销出去,收入自然归已,尔后改换面孔逃跑,损坏合同双方的利益。


8、玩弄圈套。事先精心设计并诱人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被骗方落入圈套后,合同不但无法履行,而且事先支付给骗方的定金和原料无法追回。


9、设托哄卖。即“买方”是“卖方”的“托儿” 买卖双重欺诈法。这是一种古老传统且较难识别的欺诈手法。其特征:


一是欺诈方先后以卖方和买方两种身份出现。即欺诈方先派人以卖方或推销方的身份出现,意欲出卖某种商品,使受欺骗诈方产生有人出卖某种商品且价格较低的现象。然后欺诈方再多次派人以买方或求购方的身份出现,使被欺诈方又产生有多人要买这种商品且价格较高的假象。


二是受欺诈方是一些开业不久,但又赚钱心切的企业。由于缺乏签约交易经验,这些新企业很容易上当受骗。


三是欺诈方在与受欺诈方签订完某种买卖合同,受欺诈方付清贷款后,就携款逃走。


10、涂改传真。骗签合同后,骗方利用汇款时间差,先通过银行向供方汇去少量货款,待取得盖有银行公章的汇款单后,用涂改液改为大额汇款,再用传真机发往供方,诱使供方发货,待提货后溜之大吉。


11、空头支票。假戏真做,玩“空头支票”。履行经济合同时,以支票付款提货,有意交付不符合要求的支票,利用银行支票承付的时间差骗取货物。这也是一种很长见的诈骗行为,以至现在相当多的企业规定收到支票3天后方可发送货物,以防“空头支票”的假戏真做。


12、虚假中介。在经济交往中以虚假中介骗人十分普遍,容易使人上当。譬如上述的合同骗局中,几乎都有一个中介机构在为对方作介绍,即使合同圈套被识破,中介合作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也已执行完毕,追回中介费的法律依据不足,只能白白损失了事。


13、设置陷阱。在竞争的市场面前设置陷阱早已屡见不鲜。


其主要手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对产品(商品)的验收、咨询和运输环节中挖空心思设置圈套,以少充多、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等。


在市场购销交往中,手法大多以送货要收条为名,让对方在验收单上签字,或偷梁换柱以劣质货换下已验收待提运的产品(商品),或突然袭击,制造仓促、混乱局面,干扰对方-正常履行职责,并利用对方人员经验不足、责任心不强、法律知识欠缺以及异地情况不熟等弱点,使对方上当,达到非法得利的目的。


14、编制故事。社会上一些人为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往往围绕子*乌有的事大炒大传,编织奇绝故事,引人签约上当。诸如波及大江南北的养海狸鼠发财戏,棉花、蚕茧大战等等的发财梦。


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已被中央禁止的非法传销活动。可以肯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不法分子还会不断变换招术,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这需要企业加强学法、守法、用法,有关部门加强执法力度。


15、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替代履行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欺诈方出示真实的质量较高的样品,而在履行时却代以质量低劣的伪次品。


16、伪造标志。也就是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供方本无产品或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为骗取货款,引诱对方签订合同,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合对方看过之后信以为真而订立合同,在对方作出履行之后,供方则不再对等做出履行,就开溜。


17、冒充专利。当事人一方(供方)谎称自己的产品为专利产品或名优产品,利用对方信息不灵,交通闭塞,缺乏经验,对“专利”或“名优”产品的神秘感或信任感而使用权其陷入错误的认识。供方在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以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


18、假冒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诱签民法典。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将自己的伪劣产品假冒为注册商标商品,对方由于信任注册商标商品而与之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之后,才发现上当受骗。


19、虚假价格。供方使需方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合同,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这种欺诈手法一般是通过所谓的“大削价”、“大甩卖”、“大清仓”活动实现的。


20、地雷订单。他人发给你的订单,如果订单上有不合理条款,在双方没有事先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你又按订单交货了,则你必须受订单的约束,因为你交货的行为就表示承诺,他发订单的行为表示要约,他的订单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已上升为合同了。即便有合同,若订单内容在合同内容以外,仍受订单约束。所以收到订单,必须全面检查一遍,发现不合理条款,必须立即回复,在对方修改订单后再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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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风险防范面面观

合同风险防范面面观


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法定理由,均须按合同履行。


合同关系到一个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是企业对外经济活动的关键,关系到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怎样将一份合同的风险减小到最低程度,是企业领导层必须重视的。现从以下几个方面作简要说明,至于每份具体的合同,还须签约人员提高法律素质,同时咨询专业律师。


(一)包装条款:


对于购货方提出的特殊包装方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包装物是否回收,包装的合理标示、包装物的商标印制、标识的著作权等问题都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交付方式条款(送货条款):


如果货物送往本地,当明确约定送货地点,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如果货物送往外地,则尽量不要写明,而应争取约定由本地法院管辖。此外,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经办人离开后,对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给诉讼中的举证带来困难。因现在企业人员的变动较为频繁,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对于送货到外地的卖方来说,应特别注意应尽量要求对方付清全款后再卸货,以防止外地买方卸货后不再支付余款,置于“货款两飞”的尴尬境地。


(三)付款方式:


1、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如约定“乙方在收货后一次性付清款项”,此约定只有始期,即“收货”,无终期,即到底是收货后当日/当时支付款项,还是收货后一日/两日/十日内付清?应该有明确的始期和终期,如“乙方在收货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


2、慎用定金条款。定金通常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对于交付定金和收受定金的任何一方来说,定金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双方对于履行合同的相关因素在签订合同时尚不能确定,尽量不用定金条款,可以“订金”即预付款的形式来代替。


3、预付款项支付与对方履行义务相结合,尽量规定对方先履行义务,如先交货、先交付工作成果(如包装箱),后我方再付款,或采取分阶段付款的方式。


4、尽量留有尾款,在工作成果交付、货物交付后一段时间再付款,主要是为需要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退换货、返工、修理时,我方能争取主动。


5、提前预付的款项一定要说明是预付货款、预付材料款,还是定金,避免“订金”和“定金”不明确的问题。


6、接收支票时应注意的事项:对支票的审查。支票付款的情况下,有可能是购货方用别的单位的支票支付货款。实践中,只要支票是真实有效的,一般都可以接受。接收支票当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避免银行退票带来的麻烦和损失:


(1)收款人名称是否正确;


(2)书写是否清楚,字迹是否潦草;


(3)大小写的金额是否一致;


(4)大写数字是否正确。请问:“参”和“叁”,哪一个是数字“3”的正确的汉字大写?一般的银行对于这两个字不会特别注意,但是实践中有过因此字书写错误而遭退票的案例,应尽量避免这种错误);


(5)印鉴(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清晰;


(6)如果是经过背书的支票,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


(7)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


7、出具收据和接收收据时的注意事项:如:a公司给b公司开出了发票,b公司出具了以下收据:“今收到北京a公司发票no123456号,壹份金额5万元。b公司。张三。2005年4月31日。”(收据遗漏的相关信息:相对应的合同;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公司的公章)。经营过程中如果对方要求先出发票并挂帐,应当让对方出具收条,并一定要在收据中注明“以上款项未付”。这样做,该张收据就同时具有欠款确认书的作用。对于其他的收具也应将有利的相关信息都包含进去。


(四)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由合作方草拟,则应当注意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我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中,违约责任一般分两种形式,一是定额,二是定比例:


1、逾期付款或者交货的违约责任,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a.定额责任:每逾期一日,每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元违约金。


b.定比例责任:每逾期一日,每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支付违约金。


2、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通常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x%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3、违约责任中是否包括预期利润,可以综合交易的实际的情况,约定违约方违约时须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利润。其它违约情形可以参照以上情况。同时须注意,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只能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一种,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争议处理条款:


1、约定诉讼管辖地。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约定管辖的法院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只有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应争取在我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约定管辖常见的错误有:


(1)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歧义,如:“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各所在地法院管辖”;


(2)约定由上述五个地方以外的法院管辖;


(3)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普通案件约定由某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2、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条款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


我国仲裁机构设立的原则:《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从此可以看出,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设立仲裁机构的。如约定区/县一级政府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则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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