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合同履行不可抗力是什么
- 2、合同履行变更
1合同履行不可抗力是什么
合同履行不可抗力是什么
一、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是什么
所谓“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全部履行和不能按时履行的后果。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产生的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1、一方发生不可抗力,发生方与相对方均有解除权;
2、并非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即产生解除权,需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要件,也就是说,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剥夺了一方或双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丧失合同利益或履行利益;
3、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发生方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4、发生方免责的前提在于发生方证明了不可抗力的发生,及时通知对方不可抗力发生的事实,且不可抗力不是发生在发生方迟延履行之后。
因此,从不可抗力的要件来看,房地产新政虽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情形,但并未达到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程度,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如果将此种情况认定为不可抗力,则可预见的后果是不可抗力认定范围的过宽,将造成合同稳定性受到极大影响。当事人将动辄以政策的变化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任意违约。
二、什么是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
关于情势变更,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未明文规定,但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说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为当事人不能预见;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5、情势变更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同时,情势变更原则强调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不同。
2合同履行变更
合同履行变更
一、合同的履行一般原则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不同类型的合同有不同的特点,但此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中的两项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即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则,又叫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这项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一般应亲自履行合同,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标的适当,即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提供的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应符合合同约定或交易惯例;三是履行方式和地点适当,即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全面履行,不得部分履行而部分不履行,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100吨钢材,如果卖方只向买方交付了500吨钢材,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之外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项合同义务,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没有约定此义务,但任何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时都必须遵守。
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包括:
(1)通知义务,如一方因客观情况必须变更合同或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都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协助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互相合作,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对待对方的事务,不仅要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且要配合对方履行义务,这项义务主要是针对债权人而言的,但又是有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3)保密义务,如在劳动合同中,工程技术人员不能泄露公司开发的新产品的秘密,这项义务在技术合同中显得尤为突出;
(4)提供必要的条件,这项义务与协助义务密切联系,如在出卖名画过程中,卖方应采取妥善的保护、包装措施,使买方安全携带,再如卖方送货上门时,买方应本着方便卸货及仓储的原则,提供场地设施;
(5)防止损失扩大,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双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都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不管这种损失的造成是否与自己有关。
3、经济合理原则
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应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而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这项原则在合同法中有很多体现,如《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情事变更原则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项原则的产生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例如,在甲乙签订一份分期交货的设备买卖合同后,由于制作设备的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暴涨,超过签约时的价格近4倍,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卖方就将承受近90万元的损失,因此根据情事变更原则,本案应修改合同,将设备价格适当提高,或者解除合同。
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而情事变更不仅包括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包括非经济事实的变化。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就应认为当事人已认识到发生的事实,而当事人仍以对自己不利的已变更的情事作为合同的内容,就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所以事后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发生情事变更,由于此时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所以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就表明他承担了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事变更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那么仍然不能主张情事变更。
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没有过错。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三种。
5、因情事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这里必须把握好“度”,即情事变更必须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不均衡,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轻微,就不能适用这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