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1、如何计算刑事拘留时间
  • 2、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拘留的时间
  • 3、刑事拘留时间包括押解在途时间

1如何计算刑事拘留时间

刑事拘留的时间应自执行拘留之日起计算,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的时间已经很制了其人身自由,应计算在拘留期限内。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对符合法定条件,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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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拘留的时间

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拘留的时间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常用的强制措施,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分歧,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是在执行拘留的第二日起的三日内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交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刑事拘留最长羁押时间为3+4+30+7=44天。二是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间最长可以是30天,此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故审查批捕期间不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围,强制措施应由检察机关重新采取,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没有重新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仍处于公安机关刑拘状态,是其刑拘效力的违法延伸。三是认为刑事拘留的最长羁押时间为30+7=37天,由于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后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执行不捕决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二是执行逮捕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侦查直至终结,故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七天时间应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围  ,检察机关无须重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以上第一种意见在文字上的理解是错误的,将“延长至”理解为“延长”。第二种意见将公安机关事拘留的最长时间机械地理解为30天,将它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天时间简单地割裂开来,法条中的真实意思应是“公安机关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时间最长可至三十天”,不是“刑事拘留时间为30天”。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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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拘留时间包括押解在途时间

刑事拘留时间包括押解在途时间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行动,异地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越来越多,网络追逃已经在打击刑事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异地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押解回来的路上刑事拘留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也显得越发重要。笔者认为,应当将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理由是:

1.从拘留的实质看,押解在途符合拘留的实质特征。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不同于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它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措施,拘留的突出特点和实质特征就在于剥夺了人身自由,它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强制措施。押解的过程同样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也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在计算拘留期间时,应当将押解路途时间包括在内。

2.从立法的精神看,押解在途时间不属于刑诉法中“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范畴。有人认为押解途中的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从立法的精神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应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而不应包括押解在途的时间。

3.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将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体现了人权法治的要求。人权保障,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和发展程度,更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也包括对违法犯罪人员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应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执法观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押解途中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时间,那么也就意味着即使嫌疑人将来被判了刑,在途时间也不能折抵刑期,岂不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

此外,有观点反对将押解在途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有时路途时间很长,如果将路上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将严重影响办案期限。这种反对的理由笔者不能苟同,法律规定办案期限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嫌疑人被无限期的羁押而侵犯到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为了保障办案期限而将押解在途的时间排除在刑事拘留时间之外,这无疑是与法律规定办案期限的初衷相违背,办案期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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