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导致判断应否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法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耿福海等执行案》【(2022)京执监113号】
争议焦点
申请追加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过程中在其下落不明时如何处理?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依据该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将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到被执行人的股东,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该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便于执行法院通知其参加到审查程序中,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在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财产等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变更、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融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帝达公司的股东耿福海为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供耿福海的有效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北京一中院无法与耿福海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耿福海未参加审查程序并举证证明帝达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判断应否追加耿福海为被执行人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并无不当。中融公司主张北京一中院应当公告送达,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融公司也可选择直接诉讼,要求耿福海对帝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融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