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就本案而言,无论是2014年3月11日申诉人杜安安与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还是2015年11月16日,申诉人杜安安、被执行人杨海平,执行担保人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法定执行依据范畴,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均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杜安安,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矿业有限公司北1公里处。
被执行人:杨海平,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杜安安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做出的(2017)内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中,第二次和解协议约定,新胜煤矿以现金1000万元为杨海平应当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行向新胜煤矿主张任何担保责任。还约定,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胜煤矿即支付杜安安1000万元,杜安安也随即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新胜煤矿的查封。从中可以看出新胜煤矿的责任是明确、具体、独立的,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只要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胜煤矿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诉人杜安安也以自己的积极行为表明了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可。此外,根据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新胜煤矿承担向杜安安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复垦费等共计572.85万元的责任,而新胜煤矿按照和解协议已经承担了1000万元的责任。因此,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不应再恢复对新胜煤矿的执行。
此外,申诉人还提出,“在杜安安返还了14万平米采区后,杨海平及新胜煤矿并没有支付给杜安安7900万元转让费…….”,根据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杨海平向杜安安返还转让费7900万元及变更图纸费用20万元;新胜煤矿向杜安安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复垦费等共计572.85万元。因此,新胜煤矿并不承担返还转让费7900万元的责任。
综上,虽然内蒙古高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结果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杜安安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杜安安的申诉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