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徐孟辉 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毋庸置疑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得以明确并贯彻。
具体来说,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一方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并未参加审判程序,也不是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其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将生效判决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这对被追加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都将产生极大地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属于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对该问题也曾有过明确说明:
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需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02
追加申请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每每说到这个问题,好像总是绕不过最高法的354号判例。
案号:叶红、王国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概括来说,申请执行人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唯一前提,就是案外人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审查认定执行异议成立并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被驳回后,不能再行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
那么,正确做法究竟是什么?
03
主张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正确路径
路径1:
在执行程序中,若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列配偶一方为被告,要求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类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待该诉的判决生效之后,可单独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
参考一则实务判例。
案号:陶士红与张荣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2022)京0107民初15169号】
法院认为:赵聪在(2020)京0107民初747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荣岩理应负有与赵聪共同偿还涉案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对(2020)京0107民初7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赵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引入该案例主要意欲说明两点:1.案由选择上,给付之诉是根据生效判决基础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因此本案的案由仍为民间借贷纠纷;2.案件管辖上,给付之诉仍应适用已生效判决的管辖原则。
路径2: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起确认之诉,主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路径1中提到的,通过给付之诉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选择之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的方式,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主张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诉在实务中也常被质疑是否有“重复起诉”之嫌,因该诉的案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均与生效判决不同,因此大可放心。同时,结合最高法的相关裁判观点,该类确认之诉因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因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存在诉讼时效风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来寻求救济。
案例:黄连香与衷惟国、申华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惟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惟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衷惟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衷惟国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申华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华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黄连香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执行程序中提起确认之诉,申请执行人的诉求是请求确认原生效判决中债务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确认之诉中,配偶一方并非生效判决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确认之诉的案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件管辖地也不应机械地适用生效判决的管辖原则,而应按照确认之诉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