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及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均以合同书为前提,因此,本条规定仅适用于签订合同书的情形,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虽然也存在合同签订地,但不涉及签名、盖章、按指印的问题,不适用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合同,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约定记载的签订地也一致的情况,适用合同成立地点确认的一般规则,认定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即可,并不会产生争议。仅在当事人异地签约,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上的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的地点的情形下,才可能产生认识分歧。
如果双方当事人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名、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在先的签名、盖章或是按指印实质上是一种要约,在后的签名、盖章或是按指印则为对要约的承诺,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承诺生效地点是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则,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
当事人可对合同成立地专门作出约定,体现了约定优先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作为当事人自愿确立将来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