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涉及的利益重大,而口头遗嘱内容往往不易确定,且容易被遗忘、曲解、误解,甚至被篡改,故对口头遗嘱存在与否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其他遗嘱形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口头遗嘱是否存在以及口头遗嘱内容如何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一般是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核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看出,对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审查证据时的证明标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