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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赠与后又公证遗嘱,房产到底归谁?

#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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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2 14:23:03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老陈系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之父。陈戊系陈丁之子。2014年2月,老陈与孙子陈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老陈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赠与陈戊,后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2015年2月,老陈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未获法院支持。2015年9月,老陈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陈甲、陈乙、陈丙共同继承。”老陈去世后,后人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2019年7月,陈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认为老陈与陈戊于2014年2月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老陈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陈戊,陈戊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因赠与人老陈已去世,陈戊作为受赠人,有权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即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陈甲、陈乙、陈丙辩称,不同意陈戊的诉讼请求,认为虽然老陈与陈戊签订赠与合同,但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老陈名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尚未成立,系争房屋应该按照老陈2015年9月的遗嘱进行继承。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老陈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陈戊签订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至上海市XX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留给陈甲、陈乙、陈丙继承,该遗嘱能不能对抗老陈与陈戊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合同,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无偿转移财产的义务。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该案中的赠与合同法律并未要求办理批准等手续,因此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同受赠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已生效。该赠与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合同本身效力没有争议,老陈负有履行该赠与合同的义务。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需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系争房屋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以受赠人陈戊还不能拥有老陈的所有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合同生效与合同所指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生效是两个不同概念。本案中,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与赠与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系争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生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但赠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出现法定的情形时,方可依法定程序行使撤销权或者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老陈与陈戊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虽然陈甲等提出陈丁、陈戊对老陈不履行赡养义务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侵权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该案中并未出现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该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老陈负有履行该赠与合同的义务。老陈虽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获支持,又立公证遗嘱,在该种情形下,此后立公证遗嘱时赠与人对所处分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该遗嘱不能对抗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判决陈戊可依赠与合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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