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我国立法经历了判决确定、判决宣告之日到“判决宣告之日+意外事件之日”的变化。
原《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2项针对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在失踪人下落不明2年后申请宣告死亡;第2款进一步规定,“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对第2款内容的理解应当注意:
(1)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即使经过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也必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因为“不可能生存”只是对自然人没有保持生命可能性的推断,除人民法院外,任何机关的推断、证明都不具有宣告自然人死亡的效力;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不论是否经过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均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