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权利人实际损失的精准计算始终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尤其在数字化营销时代,侵权人通过虚构交易数据(如刷单)、夸大宣传等手段制造虚假销售记录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类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如何认定此类“吹牛”行为的证据效力,并在损害赔偿中合理适用,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关键问题,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探讨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规则,尤其是侵权人刷单、夸大销量等行为的证据效力问题,以期明确“吹牛”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诉讼外自认的理论基础与效力
(一)诉讼外自认的定义
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对案件相关事实所作的承认。这种自认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当事人在商业宣传中的陈述、与他人交流中的表示、在其他场合的公开声明等。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常见的诉讼外自认包括侵权人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平台上对自身经营情况、产品销售数据、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宣传与介绍。
(二)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相较于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自认的效力相对较低。诉讼中的自认是在法官主持下、遵循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对当事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诉讼外自认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和法律规范,其作出的背景、目的和真实性难以准确把握。因此,诉讼外自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侵权人经营宣传中自认的表现形式
(一)产品销售数据的宣传
侵权人常在其官方网站、电商平台店铺、社交媒体账号等平台宣传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数据。如在一些电商平台,侵权人宣称其某款侵权产品月销量达数万件,累计销售突破百万件等。这些宣传数据往往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提升店铺信誉和竞争力,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却可能成为认定其侵权获利的重要线索。
(二)企业经营业绩的展示
除了产品销售数据,侵权人还可能宣传企业的整体经营业绩,如年度营业额、利润总额、纳税金额等。例如,侵权人在企业年报、新闻发布会、行业论坛等场合公布其高额的利润和良好的经营状况。这些经营业绩数据若与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密切相关,也可作为衡量侵权获利的参考依据。
(三)市场拓展与客户群体的介绍
侵权人还会宣传其产品的市场拓展情况和庞大的客户群体,如声称产品已出口至多个国家和地区,与众多知名企业和大型零售商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等。这类宣传内容虽不直接体现销售数据,但能反映出侵权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和销售范围,对于估算侵权获利也具有一定价值。
三、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规则
(一)对自认内容可信度的初步审查
在适用诉讼外自认时,首先需对自认内容的可信度进行初步筛查。一般而言,人们总是趋向于做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对于侵权人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如明确承认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获利情况等,且该自认内容具体明确、符合逻辑和常理的,可认定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同时,若自认内容与行业惯例、市场行情、企业自身情况等相符,也增加了其可信度。例如,侵权人宣传的某款热门产品的销量与该产品的市场热度、同类产品的平均销量相当,且其宣传的销售数据呈现合理的增长趋势,则可初步认定该自认内容较为可信。
(二)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由于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诉讼外自认直接确定侵权获利,仍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在“小黄人”著作权案中,被告千尺雪公司在其网站宣称“3个月销售1500万元”,法院结合其股东微信转发记录、银行流水及行业利润率,结合产品保质期等其他因素,认定数据真实性,全额支持原告诉求。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确保诉讼外自认正确适用的关键。权利人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和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包括提供侵权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以及能够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其他证据。当自认内容具备初步可信度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侵权人,侵权人需对其反驳权利人主张、否定诉讼外自认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实际的生产销售数据、财务账簿、证明刷单行为存在的证据等。若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四、刷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特殊认定
(一)对刷单行为否定性评价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秉持的基本准则。刷单系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违背《电子商务法》第17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还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破坏,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应给予否定评价。
即使存在刷单情形,也是侵权者伪造销售数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将店铺标明的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也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和诚信经营。因此,侵权赔偿额仍应考虑其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
(二)侵权方未反证,不支持刷单抗辩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如侵权方未能提出反证,或法院责令侵权方提供相关获利证据,但侵权方拒不提交的,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判断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参考,不支持其销售数据存在刷单行为的抗辩。
(三)侵权方提出反证,仍可将刷单作为赔偿考量因素
(1)作为主观过错考量因素
刷单行为构成虚假交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以不正当的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侵权者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根据刷单博取好评、赚取流量,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却扣除刷单数据、降低侵权获利,岂不是因为违法行为双重获利?因此,侵权者理应自行承担其虚假交易的违法后果,理应对其不诚信经营行为付出相应代价,在计算侵权获利对刷单数据不予扣除。
(2)作为诉讼费承担考量因素
在诉讼中,诉讼费是权利人根据侵权者在网站、店铺中显示的销售数量,计算出其损失数额后由法院确定的,如果扣除刷单数据,将由权利人承担因侵权者刷单欺骗行为而多产生的诉讼费用,无异于合法维权的权利人在替侵权者的欺骗刷单行为承担责任,有违法律的本意,故应由侵权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21】冀知民终19号案)。
五、完善建议
(一)细化诉讼外自认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诉讼外自认的规定尚不完善,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建议在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诉讼外自认的定义、范围、效力及适用规则。例如,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诉讼外自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何审查判断其真实性与可信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认后的举证责任分配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指引。
(二)加强证据审查与认定能力
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需不断提升对诉讼外自认及相关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能力。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鉴别,注重对证据来源、形成过程、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方面的综合分析。同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手段,提高对复杂证据的审查效率和准确性,确保在适用诉讼外自认时能够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三)强化诚信诉讼与市场经营的引导
通过司法裁判、典型案例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众传递诚信诉讼和诚信经营的重要性。对存在刷单、夸大宣传等不诚信行为的侵权人,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增加其违法成本,引导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宣传产品和经营业绩。同时,鼓励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积极收集和运用侵权人的诉讼外自认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诉讼外自认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是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问题的创新回应,其核心在于平衡举证责任与诚信原则。侵权人通过刷单、夸大宣传等行为“吹牛”,不仅无法逃避法律责任,反而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更高赔偿。司法机关应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遏制知识产权侵权乱象,真正实现“吹牛上税”的法治效果。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